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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业权评估机构资质管理暂行办法

关于印发《矿业权评估机构资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会员单位:

《矿业权评估机构资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中国矿业权评估师协会第一届第二次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矿业权评估机构资质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矿业权评估师协会 二〇〇七年五月十一日

 附件: 矿业权评估机构资质管理暂行办法 (2007年1月21日第一届第二次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加强探矿权、采矿权(以下简称矿业权)评估资质管理,保障矿业权评估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国矿业权评估师协会章程》和《关于向中国矿业权评估师协会移交有关管理事项的函》(国土资厅函〔2006〕539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矿业权评估活动,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矿业权评估资质。 

第三条中国矿业权评估师协会是矿业权评估资质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资质管理机构)。 

第四条社会中介机构向资质管理机构提出矿业权评估机构资质申请,经审查登记并取得矿业权评估资质证书后成为矿业权评估机构。 

第五条申请矿业权评估机构资质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是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经工商注册设立的合伙制或公司制的中介机构。 

(二)合伙制矿业权评估机构的执业人员中应不少于三名专职矿业权评估师;公司制矿业权评估机构的执业人员中应不少于四名专职矿业权评估师。 

(三)合伙制矿业权评估机构的合伙人中应不少于两名专职矿业权评估师;公司制矿业权评估机构的出资人中应不少于三名专职矿业权评估师。 

(四)矿业权评估机构专职从业人员中必须具备下列五类专业技术人员: 1.采矿专业 2.选矿专业 3.地质专业 4.经济专业 5.法律专业 专业技术人员须具备中级(含)以上技术职称或本科(含)以上学历。 

(五)与任何政府机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组织不存在任何事实的或隐蔽的人事挂靠或附属关系。 

(六)资质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申请取得矿业权评估机构资质,应向资质管理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一)矿业权评估资质申请书一式两份。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验原件,交复印件)。 

(三)中介机构与评估从业人员签订的聘用合同书(验原件,交复印件)。 

(四)矿业权评估师及评估从业人员清单(含姓名、性别、年龄、学历、专业教育经历、工作简历等内容)、身份证复印件、专业职称证书、矿业权评估师资格证书、矿业权评估培训资料和其他有关证明材料(证书须验原件,交复印件)。 

(五)合伙协议或公司章程复印件。 

(六)内部机构设置情况及管理制度。 

(七)专职从业人员的人事档案存档证明。 

(八)资质管理机构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矿业权评估机构资质申请的具体受理时间由资质管理机构确定并公告。 第八条经审查符合资质条件的,由资质管理机构颁发矿业权评估资质证书,并收取工本费。矿业权评估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用于办公场所悬挂,副本用于查验,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九条申请矿业权评估机构资质的同时,可一并为所聘用的矿业权评估师申请执业资格注册登记。 

第十条矿业权评估机构可以从事下列范围内的业务:

 (一)矿业权评估。

(二)矿业权评估咨询。 

(三)矿业权评估涉及的矿产资源经济评价。

(四)矿业权评估涉及的勘查、开发利用可行性研究。

 第十一条矿业权评估机构从事矿业权评估业务,应遵守如下规则: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二)坚持矿业权评估过程的独立、客观、公正。

(三)对评估委托人和评估结果确认机关诚实、守信。 

(四)不采用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第十二条矿业权评估机构中从事矿业权评估业务的人员须保证每年有1/3以上接受矿业权评估业务继续教育培训。 

第十三条新从业人员须接受岗前培训后,方可从事矿业权评估业务。

第十四条矿业权评估机构名称、地址及法定代表人有变动的,应在工商变更后30日内向资质管理机构申请换领矿业权评估资质证书。 

第十五条矿业权评估资质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出借、抵押和转让。 

第十六条矿业权评估机构因解散或因其它原因终止业务活动时,应到资质管理机构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交回矿业权评估资质证书(正、副本)。 

第十七条资质管理机构每年对矿业权评估机构进行年检,连续二年未通过年检的矿业权评估机构不得继续执业。 

第十八条资质管理机构将根据年检情况对矿业权评估机构进行抽查。如发现虚报、隐瞒及其他违规行为,将按照《中国矿业权评估师协会矿业权评估执业自律管理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矿业权评估师不能同时在两个(或以上)矿业权评估机构中执业。 

第二十条矿业权评估师变换执业矿业权评估机构的,需由新聘用矿业权评估机构持受聘人的有关证件和原矿业权评估机构解聘证明材料到资质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注册登记。

第二十一条矿业权评估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资质管理机构可视其丧失矿业权评估能力,注销其矿业权评估资质并收回证书,且一年内不再受理其矿业权评估资质申请: 

(一)连续二年未从事矿业权评估业务的。 

(二)年度内应经评估确认、备案的矿业权评估结果有30%以上未被确认、备案的。

(三)因其评估从业人员等发生变化,已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的。

(四)未通过年检并限期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 

(五)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 

(六)未交会费的。

(七)资质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丧失矿业权评估能力的。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不得弄虚作假或以欺骗手段获取矿业权评估资质。

 第二十三条盗用、伪造矿业权评估资质证书的,资质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有关业务活动。 

第二十四条出租、出借或转让矿业权评估资质证书的,年检不予通过;情节严重的,注销其矿业权评估资质。 

第二十五条在年度矿业权评估活动中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为检查、抽查设置障碍的,资质管理机构将不予通过年检。 

第二十六条矿业权评估资质证书遗失的,由矿业权评估机构登报声明作废后,携带有关证明材料向资质管理机构申请补发矿业权评估资质证书。 

第二十七条资质管理机构的有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第二十八条矿业权评估资质证书由中国矿业权评估师协会统一印制。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颁布前已取得矿业权评估资质的矿业权评估机构应在两年内达到本办法规定的资质条件,并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重新办理矿业权评估机构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本办法由中国矿业权评估师协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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